著作權保護期間延長與否?

劉芊影 /文

七月初時,Creative Commons以及其他35個組織共同發表了一份公開聲明,希望促使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TPP)的談判者撤回在現有著作權保護期間上再延長20年的提案。

在同一星期,12個環太平洋的國家於加拿大渥太華會面持續廣受詬病的TPP貿易協定的秘密談判。基於TRIPS協定,所有簽署者都被要求必須制定法律給予個人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然而,在許多大型持有版權的公司影響下,TPP的談判者卻提議希望在TRIPS的要求期間上再增加20年的著作權期間。
如若採行該提案,該延長將會造成有創造性的著作必須再經過數十年的期間才能進入公眾領域,大大延長著作的保護期間則相對減少公眾領域的內涵。這對於公眾而言會是一筆很大的損失。我們必須清楚地意識到,所有的創意與知識都須要歸功於形成他們的因素,簡言之,每一個創作者都立基於前輩們的構想(idea)上。給予著作人的著作權是一個有限制的權利,而其在保護期間上亦有所限制,這是為確保大眾皆能自文化與知識上受有利益。給予著作人的權利或是提供給大眾的權利完善與否都需要取決於我們塑造出有活力、有生命力的文化與持續增加的知識。就Creative Commons而言,其Commons即是源自於公眾領域一詞(public domain),它是所有創作最原始的素材,這也是何以Creative Commons開發工具希望完善的促進標示屬於公眾領域之作品與貢獻著作於公眾領域中,當數以千計的著作由創作者選擇CC授權條款大方地將再利用的權利分享出去後,公眾領域的內涵將會一天比一天更加充實,大眾亦能不斷的受惠於此。

延長著作權的時間將會逐漸損壞大眾的利用潛力以及造成新的創作出現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再者,邏輯上並沒有合理理由增加著作權的保護時間,延長僅是產生極小的私人利益卻必須由大眾承擔巨大的成本。事實上,著作人與利用人雙方都是創作的世界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因此,著作權法的規定應該兼顧雙方的利益,給予創作者動機進行創作但也給予大眾利用該創作的機會,盡力在拉扯的兩方中取其平衡點。

於2002年時,在美國的一起著作權案件—Eldred v. Ashcroft,即是針對要將當時的美國著作權法保護期間自著作人終身加上死後50年延長為死後70年提案的CTEA(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法案引發的爭議,代表原告方的Creative Commons聯合創辦人Lawrence Lessig也在此案中反對額外增加20年的著作權保護期間,並認為美國憲法中僅賦予美國國會立法給予著作人有限的著作權保護期間,若國會不斷的制定延長的保護期間則相當於變相的造成著作權成為無期限的權利,則違反了美國憲法的規定意旨。

而今年七月中時,Creative Commons的美國領導者Michael Carroll亦在其對於美國眾議院的一場聲明中表示國會不應該再次延長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從美國憲法中可知著作權必須為有期限的權利,國會只能給予著作人有限制時間的排他性權利。從經濟觀點而論,促進科學的進步就意味著要提供足夠的誘因,無論是對於創作者或投資者而言皆需要在創作過程中作出的投資獲得合理的回報,而著作人終生加死後70年的期間已經遠遠超過實現這一目標所需的時間。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將有害於大眾,許多的公共政策將會因為著作延遲進入公眾領域而無法如期推行。

我們認為與會的國家應該拒絕此一提案,TPP談判更應該公開舉行,並且應廣納代表公民社會與大眾利益的利害關係者代表一同參與談判過程。雖然TTP的談判仍然照常舉行,但是我們仍希望藉由這封信喚起大家的注意,共同關注此議題。[註]

[註]參考資料:

1.Ryan Merkley,An Open Letter to TPP Negotiators: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Makes No Sense,July 9th, 2014.
2.Elliot Harmon,Michael Carroll to Congress: “Copyrights have to expire.”,July 17th, 2014.
3.Eldred v. Ashcroft,網址:https://en.wikipedia.org/wiki/Eldred_v._Ashcrof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