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之外--人物影像分享的相關法律議題

林詩梅 /文

隨著數位攝影器材的普及化及網路社群的盛行,愈來愈多人喜愛隨時將生活點滴以影像記錄下來並透過臉書、Flicker、Youtube等分享;甚且 於此等影像構成攝影著作時,拍攝者也樂於透過公眾授權條款釋出其攝影著作,使他人得依其釋出之公眾授權條款予以利用,無需個別取得拍攝者的同意。然而,縱 然拍攝者樂意促成攝影著作的流通,但是人物影像之流通使用除須顧慮到拍攝者立於著作權人地位之著作權規範外,尚涉及到其他如以下所簡述的法律議題,在分享之時,也需特別注意。

肖像權

肖像是將自然人的外貌以攝影、繪畫、錄影等 重現之視覺形式,涉及自然人的形象與個性表現。自然人就其肖像是否享有專屬權限,雖於我國法律無明文規定,但學說實務皆已肯定,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即個人享有決定其肖像之製作、公開及使用的權利;且「肖像權」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時,肖像權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就自然人予以攝影、錄影等所製作之人物攝影著作,應得到被拍攝人的同意;且人物影像的公開及使用範圍,亦 應得到被拍攝人的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肖像權之虞。縱使拍攝者為人物影像之著作權人,但從事重製、公開、授權他人使用等行使著作財產權行為時,仍可能會和被 拍攝者的人格權產生衝突。此外,若拍攝者無法一一得到被拍攝人的同意,例如拍攝特定風景或特定事件時,同時拍攝到出現於該時地的人物時,亦可能會產生被拍 攝者肖像權與拍攝者著作權之衝突。

肖像權屬一般人格權,若肖像權與著作權發生衝突,是否均當然認定肖像權人的權利應優先受到保護? 由於民法對肖像權著重在人格權的保護,體系上屬於侵權行為法制,因此,是否構成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仍需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應依個案判斷之。 依目前實務見解,加害人之行為是否不法,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1]。例如,若肖像權人屬公眾人物且在公開場合所拍攝的照片,主張肖像權的可能性就比較低。

個人資料保護與隱私權

隱私權為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包括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而為我國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障,且就個人資料自主控 制權利部分,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此,若人物攝影著作若涉及被拍攝人物的生活私密領域,亦有可能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此外,「個人描述」、 「身體描述」均屬法務部頒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之個人資料類別中之「特徵類」。因此,自然人肖像顯然直接顯示出人的外部 「特徵」,而應構成「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除符合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情形外,利用範圍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肖像既屬個人資料,則拍攝人物之影像,即含有被拍攝人之個人資料。因此,就被拍攝人肖像之製作、公開 或其他利用等,應屬於就被拍攝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不過,如同肖像權,隱私權置於侵權行 為法的脈絡下,仍應視行為有無不法侵害性。其次,隱私權既然是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因此當個人進入公共場所時,是否還可以主張完全之隱私權?依照大 法官釋字689號解釋 [2],係以個人究竟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倘若依特定之時間地點情狀,認為個人對於當時有無合理隱私期待時,則被拍攝人應不可以主張隱私權 [3]。

同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第1項亦設有排除適用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換言之,若因參與活動自行拍攝可認為屬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 目的;或於戶外、街頭所拍攝,則屬合5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規定,只要不要將該影音資料結合其他人之個人資料,也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反之,則可 能無法適用上述排除規定,例如將公開場所所拍攝照片上傳臉書並tag他人,則有可能構成結合他人之個人資料。

妨害名譽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誹謗罪、侮辱罪或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4]。直觀上,一般人可能會認為妨害名譽的「言論」應以言語或文字為主。不過,攝影著作(尤其是紀實攝影)亦可能作為表達拍攝者想法的媒介,因此攝影著作亦可能構成拍攝者所表達意思表示的「言論」。若影像本身之表現手法可能貶低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 [5],或將影像置於具有誹謗性、侮辱性的敘述文字旁,均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言論」。

兒童/少年權益

另外,現代父母很習於將自己小孩的影像上傳社群網站分享。兒童/少年肖像的保護和成人並無二致,故拍攝、分享及利用兒童/少年的肖像亦與上述肖像、個人資料與隱私、妨害名譽等法律議題有關。此外,為避免剝削,針對以兒童及少年拍攝之影像內容,尚須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1款之限制規範,若有違反除罰鍰規定外,尚有公布姓名、強制接受親職教育等處罰規定(同法第97、102條規定)。事實上,因兒童/少年對於自己影像尚無自主控制的權力,故就兒童/少年影像的問題除了上述懲罰剝削性影像的法規外,主要問題可能在於父母對於分享兒童/少年照片所可能帶來的隱私、個人資料侵害尚未有足夠的認識,以致毫無限制地在網路上分享兒童影像,導致很多兒童/少年在可自主控制自己的肖像、私領域之前,已經在網路上被相當程度的公開,亦是未來重要的法律課題。

小結

以上簡述分享影像資料時,除著作權外可能涉及的法律議題。當我們越來越熟悉創用CC等公眾授權時,必須認知到,現在多數的公眾授權條款處理的面向主要集中在著作權,而在著作權之外,還有其他法律議題必須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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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3]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108號民事判決:「該3 張照片有自餐廳窗戶拍攝、有於餐廳門口拍攝,或於馬路上拍攝,其拍攝地點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或公眾得共見共 聞其行為之地點,要不具備隱密性。上開照片內容雖為上訴人之私人活動,惟不具對隱私之合理期待,縱被上訴人加以拍攝、刊登,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4] 限於篇幅,本篇未進行細緻的法律構成要件討論,僅附上相關條文以資參考。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5] 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中,即認為公開播放身心障礙學童病症發作哭鬧之影像,有誹謗該學童名譽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