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博物館授權公眾領域之翻攝品的合理性

劉美盈/ 文

在今時今日一切強調數位化、科技化的年代,全球的博物館無論是從博物館傳統的保存、典藏、教育及推廣的角色,或是為了維持博物館的營運,將典藏品數位化,並將其授權及應用加值於商品皆對其發展有莫大助益。然而,若從法律觀點出發,博物館對於這些早已隸屬於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的古物之數位典藏影像收取若干權利金,究竟是否擁有法律請求權基礎,又數位典藏影像本身是否足以成為可被授權的權利客體,於司法實務與學說上不無爭議。

美國非營利組織Public.Resource.org因認為史密森尼學會[1](Smithsonian Institution)對於已經隸屬於公眾領域的數位圖像並沒有著作權,更不存在主張授權的權利基礎。於是從Smithsonian Images,一項由美國政府出資的數位圖像網站中下載了共6,288張照片並轉貼到免費照片分享網站flickr.com供同好自由利用。其主張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05條明文規定,聯邦政府或其職員職務上所生之創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史密森尼學會仍然就這些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收取授權費用。

對於Public.Resource.org的舉動,史密森尼學會僅表示會進行相關的思考與處理,但至今仍未有相關之處理。惟史密森尼學會旗下的史密森尼學會圖書館(Smithsonian Institution Libraries)就已落入公眾領域之圖像收取授權金一事則表示其所收取之費用僅是使用費用(usage fee),並強調非著作權授權金,使用者亦可自由從其他資源獲取該圖像。由於史密森尼學會並未有對Public.Resource.org下載數位圖像一事作出明確的回應,故翻攝公眾領域之數位圖像的著作權權利狀態目前仍是一個未知之數。惟可以確定的是,就史密森尼學會圖書館強烈聲明所收取的圖像費用,非著作權權利金而是使用費用,似乎是為了避免日後著作權地位再次遭到挑戰而預先留下的退路。

在博物館中很多古藝術品因歷史悠久,早已隸屬於公眾領域,因此就古藝術品翻攝後將其數位化後授權予以第三者使用,其權利基礎與合理性經常受到各界的評論。尤其是當博物館以攝影之方式來達到數位化古藝術品時,攝影著作之原創性經常遭到各界的挑戰,而截至目前國內外實務就此議題仍然得視個案而定,因此無法肯認翻攝著作在著作權上的地位。

有學者認為[2]翻拍古藝術品必須具有專業的攝影技巧與藝術造詣,對於Bridgeman Art Library案[3],法院認為翻拍古畫是一種單純的重製而不具有任何原創性火花,這對於多年來深耕數位典藏的博物館而言無疑是重重的一擊。倘若博物館所翻拍的數位圖像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造成博物館拒絕將數位圖像置放於網站上供大眾瀏覽,那麼大眾以後該從哪個途徑接觸這些珍貴的古藝術品呢?

而在歐盟一個以公眾領域為主題的國際網絡COMMUNIA,則發表了14項針對公眾領域的政策改革建議,其中的第5項政策建議中提及了所有已經隸屬於公眾領域的東西,應該讓它繼續留在公眾領域,不應在經過數位化後重新獲得著作權,更不應以契約與科技保護措施來限制其用處。亦有學者認為[4],應積極推廣文化遺產保存機構將標示公眾領域標記作為典藏之宗旨,並早日將文化遺產與知識流通於社會方為上策。

以上學說皆有其理論基礎,惟目前針對博物館是否應開放已隸屬於公眾領域的古藝術品之數位圖像,學說與實務的意見分歧,若將博物館開放公眾免費使用數位圖像分為極端的全部開放與全部不開放來看,全部開放將造成博物館缺乏製造數位圖像的誘因;而全部不開放則將為博物館蒙上謀取利益的負面形象,同時亦不利於文化知識之流通。以上兩者都不利於博物館所著重的保存、典藏、教育及推廣的功能。

無論博物館就古藝術品之翻攝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仍然可透過契約來達到約束使用者的目的。好比上文中提及的史密森尼學會圖書館便是透過聲明表明所收取的圖像費用,非著作權權利金而是使用費用,由此可見就算翻攝之古藝術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博物館顯然可透過契約約定的方式繼續收取使用費用。因博物館屬於非營利機構,且對社會大眾肩負著特定功能,故筆者認為博物館若要合理的收取數位化古藝術品之成本,可依使用目的採取差別定價[5],如大英博物館就對教育、學術使用採取免費使用;商業使用則依商家之需求收取相關費用,透過不同層面的開放與收取成本費用緩解博物館目前極端意見之做法。

---

[1]美國史密森尼學會(Smithsonian Institution)是美國一系列博物館和研究機構的集合組織,旗下包含了19座博物館、9座研究中心、美術館和國家動物園以及1.365億件藝術品和標本。也是美國唯一一所由美國政府資助、半官方性質的第三部門博物館機構。

[2]Robin J. Allan, After Bridgeman: Copyright, Museums, and Public Domain Works of Art, 155 U. Pa.L. Rev. 961, 984-989 (2007).

[3] Bridgeman Art Library, Ltd. v. Corel Corp., 36 F.Supp.2d 191 (S.D.N.Y. 1999):原告Bridgeman Art Library 將已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名畫拍攝成幻燈片,再將幻燈片轉換成數位影像。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CD,內含數張原告之名畫幻燈片數位影像,起訴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

[4] M.Dulong de Rosnay, Access to Digital Collections of Public Domain Works: Enclosure of the Common Managed by Libraries and Museums, 13th Biennial Confer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Study of the Commons (IASC), 5(2011).

[5]相關論述請見:劉美盈,博物館之數位典藏與授權模式,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論文,201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