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資料耙梳的法律邊界與 CC0 的公益釋出(下)

林誠夏/文

何謂「公開」的定義,可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定義與說明,其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的個人資料;而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一般來說,只要透過網路平台或是其他途徑,讓一般民眾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或無限制身份別皆可調閱的資料,都已達公開的程度。

綜合前文(第九十九期專文)分析,可以進一步簡化出網路耙梳資料,涉及個人資料時的三項守法原則:

1、相關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以公開資料為主要標的

資料若是已經公開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的程度,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已甚難衍生國家機密以及個人隱私之侵害。此點亦為網路資料耙梳實作上的至高原則。

2、資料經去識別化處理與公益目的宣達可降低違法風險

個資法第 1 條、第 2 條揭櫫:個人資料保護的目的,在於防範因個人資料的識別,導致當事人人格權受侵害的結果。故而資料若已經量化或其他適當方法進行去識別化處理,致其後資料的收受者,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則自然不生當事人人格權受侵害之風險(註一);而若是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的目的,能夠與公共利益產生正相關的連結,則更可以將個人資料的侵害風險降至最低。此一公益訴求散見於個資法各條文,在許多的利用情境下,皆得以作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的合法主張。

3、設置可及的回報機制來處理資料當事人查閱、更正、停止利用以及刪除資料的各項要求

人格權依民法第 18 條,是較具防護性質的一身專屬權利。主要是受侵害時,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當事人亦得請求防止之。故如果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人,能設置讓資料當事人得及時通報的機制,以處理其個人對於相關資料查閱、更正、停止利用以及刪除各方面的要求,則論理上,因個人資料的濫用,而導致人格權受侵害,並產生不可回復結果的可能性便較低,此一機制,並能有效的降低訴訟時,承審法官對於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數額的評判與認定。

將耙梳後的成果採 CC0 釋出作為更便利流通的公益選項

公眾領域貢獻宣告,CC0,讀作 CC Zero。就定義上來說,是作品著作權、鄰接權及其相關權利(如資料庫權)的持有者,決定將其受法律保障的相關權利,透過 CC0 宣告來拋棄掉。CC0 是一條單行道,一旦權利人將其作品採用 CC0 進行公眾領域貢獻宣告後,便無法改變心意重新主張該作品的著作權或資料庫權。然而,若從便利作品流通的公益目的來看,CC0 是一個以權利人身份向其他使用者言明,其上相關的著作權、鄰接權,以及相關權利已完全被拋棄掉,從而使用上不會衍生法律授權風險的好方法!簡要來說,CC0 給想要拋棄作品相關權利的朋友,一個便利的管道,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最大範圍內,拋棄其權利(註二)。

一般來說,將作品採 CC0 釋出的狀態,是該作品本來是受到著作權、鄰接權及相關權利的保護,從而需要權利的持有者「採用 CC0 助其一把」,將該作品推向不再受到權利限制,可讓使用者自由使用、重製、修改,並據以產生衍生作品的境界。而就本文前段所表述的,資料未成電子資料庫規模者,往往不受法律所保障,這樣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資料耙梳後的成果,故資料耙梳後,如果未被重構為編輯著作或電子資料庫的創作程度,其仍屬不受法律保護的客體,此時要耙梳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者,將其再採 CC0 宣告釋出,似乎在法律定性上多此一舉,然而,如今實務上不少的資料耙梳者,確實是以 CC0 這樣的模式,來進一步向大眾宣告,其所耙梳產生的成果為了更加速流通的公益目的,明示採用 CC0 來宣告釋出!

此一作為的第一點,是「利用 CC0 完全拋棄著作相關權利的法律特性」,讓相關資料的後續使用者,在心態上不再感受到法律風險的陰影與障礙,畢竟,雖以法理論理、歷年的行政函釋,以及司法判決為佐證,在在可以證實完全未具創意性之資料,並不受到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之保護,然而許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的單位網站上,仍從俗慣式的會在網站使用規範或權利聲明的頁面,表述「引用本網站資料,除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授權。」等字句,故純粹資料是否不受權利之保護而可安心使用,往往帶給使用者極難判定之不確定感,此時資料的原持有者,或其耙梳者,若可採用 CC0 述明相關資料不再受到相關權利保護的狀態,可說是一種消除疑慮、消弭爭議的鼓勵手段;而此一作為的第二點,則就宣示人而言,具有法律免責上的昭示意涵,因法律上侵權責任的認定,仍然要侵權者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可歸責性方可論之(註三),而設以耙梳者將所蒐集、整理的資料,採用「功成而不居」的態度,轉以 CC0 的方式釋出,則未來不論利用模式如何被推衍和發展,也很難找到有力論點,來歸咎耙梳者在捉取資料過程中誤觸法律保護邊界的故意或過失責任,並且採用 CC0 釋出的作品,相關權利也不再保有在資料的耙梳者身上,則實務上耙梳者,亦很難被論以須填補權利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圍內之金錢賠償。

當然,並不說網路耙梳後的資料與成果,必然要採用 CC0 釋出,其後才可以安心的被採納與運用,實務上還有許多多元且富彈性的利用模式,然而若是資料的耙梳者在所蒐集、處理資料的利用模式以及免責策略上,尚未能做到嚴縝規劃的話,則採用 CC0 宣告的方式來釋出相關資料,亦可說是一個徵而可行,並且現時在全球被廣泛使用的選項之一(註四),此一作為本身亦具有裨利公益的意涵,故亦符合前述,讓資料耙梳目的與公共利益產生正相關連結,依個資法散見各條文的相關規定,可一併將個人資料的防護侵害風險,降至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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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以資通訊產業公司 Google Inc. 所提供的 Google 街景 (Google Street View) 服務為例,其便常因攝錄資料涉及到隱私權侵害的爭議,於 2008 年 5 月 13 日開始,Google 開始利用技術,將在街景視圖上被攝人士的面目變得模糊,相關的處理範圍並進一步擴大至車牌等其他重要資料上:http://www.theguardian.com/media/2009/feb/19/google-wins-street-view-privacy-case

註二:關於 CC0 公眾領域貢獻宣告更多的索引資料,可參照右列編譯專文與相關的說明頁面,公眾領域貢獻宣告 (CC0) 在資料上的應用「公眾領域貢獻宣告 (CC0)」與「公眾領域標章 (PDM)」CC0 常見問題

註三:以我國民法第 184 條為例,其述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論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除了客觀的侵害行為存在外,主觀上仍須行為者具有故意或過失,才可被逕予課責;或是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方始足以當之。

註四:相關新聞與報導可參照右列編譯專文,歐洲數位圖書館使用 CC0 在公眾領域釋出 2 千萬筆記錄美國數位圖書館 (DPLA) 將所有後設資料以公眾領域宣言 (CC0) 釋出公眾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