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期:著作權之外--人物影像分享的相關法律議題

第 111 期 2015-07-03 出刊

CC 網誌選輯

the LIST 專案,需要你!

周文茵 (Emily) /文

無論你是網頁設計師、影像創作人、新聞工作者、文案企劃員,概念產生後,如果能搭配圖像來輔助呈現,內容將更具視覺性,增添生動感,也容易拉近與讀者的距離。

或許你正需要一張某個地方的照片,但你無法立刻轉身前往。如果身處當地的某個人聽到你的需要,拍下你期待的一景,並且以開放授權讓你自由使用。這就是目前Creative Commons最近推出的the LIST專案的原始構想...

在這裡實習的日子--羅凱勻

羅凱勻 /文

當初由於正在做關於台灣設計產業的論文研究,看到中研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正在招募實習生,來幫助創用CC授權結合設計業的計畫,感覺很有相關,就來應徵了。

在此實習認識了何謂創用CC授權,對其(有限度的)「開放分享」的理念很讚賞,因為既能促進創意散播和創新、又可保障原創者的權益,是智慧財產權頗有可為的方向!在台灣創用CC計畫實習的這幾個月....

影像開放授權 ,再現英國40年代歷史。

吳銘崧 /文

上個世紀的1940年代,作為英國的文化交流代表機構、剛成立不久的英國文化協會(British Council),身負文化外交與國際交流的重責大任,要推廣其本土的文化、宣傳在地生活方式、讓世界更加認識英格蘭,尤其在當時的國際氛圍下需要對抗納 粹的政治宣傳,因此拍攝了一系列超過125部的紀錄短片,在全球各地的大使館、學校以及其他公眾場合播放。

這些影片詳細描繪了英國當時的產業、地景、習俗以及人民,像是從內容中...

REPRAP—開放設計的生存泉源

柯俊如 /編譯

「RepRap數位製造(digital frabication)系統」可以將自己本身機器的大部分以3D列印技術製造出來。說的更仔細一點,它可以製造機器中近九成重要部份,剩下的一成則是主要電路板等物。

利用這樣的系統,一些去中心化的社群就可以自行善用網路上分享的數位設計藍圖,獨立製作出成品。在此情況下,追求創新的使用者除了不停提升硬體設備,也開始發展出專門的合作架構。像是Thingiverse就是一個網路為主的設計分享平台...

 

CC 專題 :著作權之外--人物影像分享的相關法律議題

林詩梅 /文

隨著數位攝影器材的普及化及網路社群的盛行,愈來愈多人喜愛隨時將生活點滴以影像記錄下來並透過臉書、Flicker、Youtube等分享;甚且於此等影像構成攝影著作時,拍攝者也樂於透過公眾授權條款釋出其攝影著作,使他人得依其釋出之公眾授權條款予以利用,無需個別取得拍攝者的同意。然而,縱然拍攝者樂意促成攝影著作的流通,但是人物影像之流通使用除須顧慮到拍攝者立於著作權人地位之著作權規範外,尚涉及到其他如以下所簡述的法律議題,在分享之時,也需特別注意。

肖像權

肖像是將自然人的外貌以攝影、繪畫、錄影等重現之視覺形式,涉及自然人的形象與個性表現。自然人就其肖像是否享有專屬權限,雖於我國法律無明文規定,但學說實務皆已肯定,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即個人享有決定其肖像之製作、公開及使用的權利;且「肖像權」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時,肖像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就自然人予以攝影、錄影等所製作之人物攝影著作,應得到被拍攝人的同意;且人物影像的公開及使用範圍,亦應得到被拍攝人的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肖像權之虞。縱使拍攝者為人物影像之著作權人,但從事重製、公開、授權他人使用等行使著作財產權行為時,仍可能會和被拍攝者的人格權產生衝突。此外,若拍攝者無法一一得到被拍攝人的同意,例如拍攝特定風景或特定事件時,同時拍攝到出現於該時地的人物時,亦可能會產生被拍攝者肖像權與拍攝者著作權之衝突。

肖像權屬一般人格權,若肖像權與著作權發生衝突,是否均當然認定肖像權人的權利應優先受到保護?由於民法對肖像權著重在人格權的保護,體系上屬於侵權行為法制,因此,是否構成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仍需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應依個案判斷之。依目前實務見解,加害人之行為是否不法,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1]。例如,若肖像權人屬公眾人物且在公開場合所拍攝的照片,主張肖像權的可能性就比較低。

個人資料保護與隱私權

隱私權為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包括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而為我國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障,且就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利部分,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此,若人物攝影著作若涉及被拍攝人物的生活私密領域,亦有可能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此外,「個人描述」、「身體描述」均屬法務部頒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之個人資料類別中之「特徵類」。因此,自然人肖像顯然直接顯示出人的外部「特徵」,而應構成「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除符合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形外,利用範圍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肖像既屬個人資料,則拍攝人物之影像,即含有被拍攝人之個人資料。因此,就被拍攝人肖像之製作、公開或其他利用等,應屬於就被拍攝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不過,如同肖像權,隱私權置於侵權行為法的脈絡下,仍應視行為有無不法侵害性。其次,隱私權既然是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因此當個人進入公共場所時,是否還可以主張完全之隱私權?依照大法官釋字689號解釋 [2],係以個人究竟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倘若依特定之時間地點情狀,認為個人對於當時有無合理隱私期待時,則被拍攝人應不可以主張隱私權 [3]。

同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第1項亦設有排除適用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換言之,若因參與活動自行拍攝可認為屬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或於戶外、街頭所拍攝,則屬合5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規定,只要不要將該影音資料結合其他人之個人資料,也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反之,則可能無法適用上述排除規定,例如將公開場所所拍攝照片上傳臉書並tag他人,則有可能構成結合他人之個人資料。

妨害名譽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誹謗罪、侮辱罪或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4]。直觀上,一般人可能會認為妨害名譽的「言論」應以言語或文字為主。不過,攝影著作(尤其是紀實攝影)亦可能作為表達拍攝者想法的媒介,因此攝影著作亦可能構成拍攝者所表達意思表示的「言論」。若影像本身之表現手法可能貶低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 [5],或將影像置於具有誹謗性、侮辱性的敘述文字旁,均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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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