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人

當著作權遇上虎頭鍘—從公眾領域的本質論著作權刑罰

著作是人類文明千年來的智慧結晶,與文化、科學、藝術與產業發展關係十分密切,對於文化資產的傳承與保存不可或缺。 由於科技的日新月異以及網際網路的發達與普及,加上日益低廉的複製成本,人們對於著作的取得與近用更加便捷快速,然而相對之下侵害著作權的機會亦大幅增加。 我國為了因應科技的進步與國際公約之要求,著作權法幾度修正,特別是使用刑罰手段來加強著作權的保護。[1] 觀察社會現況,即使不斷地在法條中增加或加重侵害著作權行為的刑事責任,著作權侵害事件從來不曾在我們身邊真正地減少[2], 反而可能悄悄地帶來我們不曾想過的反效果。看見媒體上日益增加的著作權刑事訴訟,人們在創作的時候漸漸地畏首畏尾,影響了創作的原動力。 然而,產生這樣的結果真的是著作權法所樂見的嗎?還是,在不知不覺中與著作權的目的背道而馳?

由著作權之立法目的談利用人之地位

(本文擷取自<著作權法中的灰姑娘:利用人地位之探討>,即將刊登於《台大法學論叢》)

著作權法是一部兼顧公益與私益的法律,透過平衡著作人之權益保護與社會大眾對著作接近使用之機會,以達到著作權法第一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終極政策目標。 然而,國家文化發展與進步是一個頗為抽象的概念,如將此抽象概念落實到具體的文化生活中,則著作權法的施行除了可以豐富整體社會文化資源及公共領域外, 最重要的是讓所有潛在的著作利用人能有機會合法利用著作[1],換言之,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權利及誘因的真正目的,其實是為了實現由利用人權益所組合而成的公共利益。

姓名標示的限制

在各種創用CC授權條款中,都有一個共通的要素,就是「姓名標示」(attribution),因為積極推動著作權分享多年的CC發現:在選擇以公眾授權條款釋出著作的著作人中,有超過90%都會要求其著作之利用人須明示出處[1]。 在其他許多資訊交流社群中亦存在著明示出處之習慣,如在法國食譜並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廚師間卻有明示出處的習慣[2]; 在學術界,如利用他人著作,不管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或是達到相當於著作權侵害之程度,也都有引註明示出處的共識與習慣[3]。 有研究發現,通常在著作人非常重視其基於著作所取得的聲譽(reputation)的環境中,較容易形成明示出處之慣例[4]

淺談著作採雙重授權可能引發的問題─以創用CC授權與不轉載標章為例

創用CC(Creative Commons) 是目前在網路上被大量運用的公眾授權條款之一。近年來,筆者在參訪部落格時觀察到,除了創用CC標章的援用數量穩定成長外,由台灣的設計師桔絲9 (Jas9) 所提出、製作的「網摘、引用、連結,不轉載」標章(以下簡稱為「不轉載標章」[1])亦有顯著增加。雖未經過統計,但依筆者個人觀察,這個標章在華文部落格中已 成為創用CC授權外最常被援用的著作權聲明標章。

Jas9 在其部落格的《網摘、引用、連結,不轉載》一文中提出了此標章及內容說明;簡單來說,就是希望網友以網摘、收錄書籤、引用部分內文以及附上原文連結,讓讀者可以 連回其部落格的方式來分享文章,而不鼓勵以轉載的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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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電信產業淺談創用CC素材商業加值的可能性

電信產業競爭激烈,語音服務市場已呈現幾近飽和的狀態,電信業者無不希望自非語音服務市場,即加值服務的提供,增加公司營業收入。加值服務包羅萬象,有音樂、行動電視、遊戲、數據傳輸、命理服務、商務服務…等等,而音樂、遊戲及圖騰都必須由著作人為創作後,始有成品;即著作物產生,有著作物產生,著作財產權權利的主張便會隨之而來。電信產業—-無論是電信業者或是CP(Content Provider,即內容提供者),在提供服務前,皆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相關服務內容所需的著作權授權,才可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並向消費者收取費用。理論上,對電信產業而言,創用CC制度是「無償將部分甚至全部權利釋出」,如果有免費的東西,那消費者怎麼還會選用業者提供的服務呢?其實電信產業及著作財產權人是有機會透過創用CC制度互謀其利。

從美國 Jacobsen v. Katzer 一案看CC授權的顯名保障

◎公眾授權條款對於著作權利人的顯名保障

自由軟體及創用CC授權條款都是一種公眾授權條款。原來的權利人把著作權利透過公告週知的方式讓大家知道,想要使用作品的人可以拿去進行利用,但是同時也要遵守原作者預先設立的遊戲規則,所以只要使用者不要誤解原作者的授權方式,不要逾越原作者的授權範圍,那在預設幅度裡的運用,便皆是合法合份的。透過這種預先聲明的方式,原作者的著作名聲可以更快的傳散出去,著作權利也可以更有效率的方式進行分享,但是以自由軟體及創用CC授權條款授權作品的權利人,往往也有這樣的疑問:「若是使用作品的被授權人不遵守我預先規劃的遊戲規則,甚至將我的著作姓名、別號、暱稱等身份識別資訊直接刪掉,我能夠如何主張自己的顯名權利呢?」特別是創用CC授權條款,四種授權標章中以「姓名標示(Attribution)」為當然預設,那麼這類顯名主張的捍衛,對於CC授權的權利人影響可說非常之大。其實上述的疑問,06年間至08年美國發生的Jacobsen v. Katzer訴訟案,已提供了非常明確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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