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國 Jacobsen v. Katzer 一案看CC授權的顯名保障

林誠夏

◎公眾授權條款對於著作權利人的顯名保障

自由軟體及創用CC授權條款都是一種公眾授權條款。原來的權利人把著作權利透過公告週知的方式讓大家知道,想要使用作品的人可以拿去進行利用,但是同時也要遵守原作者預先設立的遊戲規則,所以只要使用者不要誤解原作者的授權方式,不要逾越原作者的授權範圍,那在預設幅度裡的運用,便皆是合法合份的。透過這種預先聲明的方式,原作者的著作名聲可以更快的傳散出去,著作權利也可以更有效率的方式進行分享,但是以自由軟體及創用CC授權條款授權作品的權利人,往往也有這樣的疑問:「若是使用作品的被授權人不遵守我預先規劃的遊戲規則,甚至將我的著作姓名、別號、暱稱等身份識別資訊直接刪掉,我能夠如何主張自己的顯名權利呢?」特別是創用CC授權條款,四種授權標章中以「姓名標示(Attribution)」為當然預設,那麼這類顯名主張的捍衛,對於CC授權的權利人影響可說非常之大。其實上述的疑問,06年間至08年美國發生的Jacobsen v. Katzer訴訟案,已提供了非常明確的答案。

◎Jacobsen v. Katzer案件引發相關討論

Jacobsen v. Katzer的源頭是JMRI計畫,這是一套控制模型火車運作模式的自由/開放源碼軟體,JMRI計畫的核心開發者Bob Jacobsen(Jacobsen)收到Matt Katzer(Katzer)關於專利侵權的警告,為此Jacobsen先發制人,控訴Katzer及其所屬公司KAMIND宣稱之專利無效,在訴訟過程中,Jacobsen發現KAMIND販賣的產品其實利用了JMRI計畫的程式碼,卻未依照該計畫授權的Artistic License 1.0的規定,表彰原作者的姓名資訊,因此Jacobsen修改訴之聲明,加入侵害著作權利的控訴,並據此向承審法院申請禁制令,要求法院禁止KAMIND繼續散布、販售該侵權產品(註一)。

◎一審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北區分院的見解

此案一審的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北區分院駁回了Jacobsen的禁制令申請,因為美國的著作權法裡並沒有明文保障「著作顯名保護權利」。美國著作權法偏重於著作財產權方面的保護,其雖非完全缺乏著作人格權保護的概念,但規範範疇較為侷限(註二)。故此案一審法院的見解認為,雖然Katzer及KAMIND公司刪除Jacobsen顯名標示一事有違Artistic License 1.0裡的義務性規定,但此事應屬「契約義務實踐不足」的問題,並不必然會發生著作法定權利之侵害,所以也就不核可該禁制令的申請(註三);而後Jacobsen對此見解表示不服後上訴至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此時本案已引起全美各自由軟體推行團體及Creative Commons組織的高度重視,因為許多著作權利人之所以願意透過公眾授權模,將作品釋出予公眾利用,其實背後潛藏著很深的「名譽顯揚動機」。若是美國法院對授權人此一理念認識不清,而僅予以低度的契約義務保護,必然會斫害推行已久的公眾授權模式,讓自由軟體推行運動及創用CC推廣活動大為受挫。為此相關的自由軟體推行團體及Creative Commons組織合力提出一份訴訟建議書(Amici Curiae)予上訴法院(註四),此份建議書裡嚴正的聲明公眾授權條款所重者,非僅侷限於金錢或實質商業利益的計價,有時顯名尊榮的堅持才是授權者所認定,讓授權關係得以存續的「重要條件(Condition)」。

◎二審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修正見解

上述見解被Jacobsen v. Katzer一案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可,二審法院轉而認為原加州地方法院見解有所錯誤,本案中的「顯名標示」應為契約成立的要件,而非僅為契約成立後要被實踐的「義務性規定」。上訴法院指出,若然此案中Jacobsen無法取得禁制令,其將沒有任何方法可以保障自己的著作權利,所以上訴法院最後決定將案件發回地方法院,諭令地方法院以此新見解重新審核,該案原告Jacobsen的聲請,是否符合禁制令的核發條件。至此,美國的自由軟體推行團體及Creative Commons組織認為此為公眾授權模式在司法訴訟上的一大勝利(註五),美國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正式表態,公眾授權條款裡原著作權利人的姓名標示顯名要求,是可以被視為契約成立的重要前提條件而被予以高度尊重的。

◎「義務性規定」與「契約成立條件」的法律評價不同

將這類的顯名要求視為單純的「義務性規定」與「契約成立前提要件」究竟有何不同?其實最大的不同在於法律的救濟途涉及保護密度有高低之別。訴訟標的若涉及法定權利的侵害,其救濟途徑較為直接而快捷,起訴者得以向法院提出確保權利保障無虞的保全程序,而若是訴訟標的被視為單純的違約,則就只能等待整個審判結果確定後方可請求損害賠償。舉簡單的例子來說明,所謂的條件/要件(Condition)指的是一種狀態的滿足,而這種狀態的滿足是整份契約賴以成立生效的前提要件。有如參加考試時學生簽到是得到分數的前提要件,若然整份考題都答完但卻沒有完成簽名的動作,那試卷仍然無主可以歸屬,最後漏忘簽名的學生還是可能會被計以零分,這正是二審法院對於Jacobsen一案顯名聲明要被尊重、保留的見解。反之,「義務性規定(Obligation)」指的是按照授權條款,被授權人必須去完成的義務,倘若實踐程度不足會被原授權人責以重新修補,就像清潔公司承包廁所的清潔卻掃不乾淨,這時發包的業主可以要求其重新打掃一次,卻不大可能直接解除契約,這是一審法院對於Jacobsen一案顯名義務的見解,而這樣的見解已被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所修正。

◎公眾授權模式尊崇權利人的顯名聲明

從Jacobsen v. Katzer這個案子的發展與遞嬗過程,可以發現公眾授權條款裡的顯名要求,雖然從法律文字上不特別為美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但司法訴訟上仍然將其視為重要的契約成立前提條件。這代表使用他人以創用CC授權的作品時,若惡意刪除原授權人的姓名標示,那麼使用者便沒有辦法依創用CC授權條款得到原著作權利人的合法授權,此種不標示姓名的恣意取用,等同於自始惡意侵權。而承前述、海洋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偏重的是著作財產權方面的保護,其著作人格權方面的保護概念,侷限於處罰著作名譽被扭曲、竄改或是惡意誤導的範疇;我國的法體系繼受於歐陸法系,對於此類著作顯名的要求向來重於海洋法系國家的解釋態度,若同樣的訴訟案件發生,極可能被承審法院直接認定為涉及著作人格權利的侵害,法院的保護態度應不會亞於美國Jacobsen v. Katzer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由此可知,使用者依任一公眾授權條款使用他人著作物時,應該用更審慎尊重的態度表彰原著作權人要求的「姓名標示」顯名要求。如果您是創作人,利用創用CC及其他自由軟體授權條款釋出您的作品,在顯名標示方面,是能夠享有法律體系高度尊重及保障機制的,這一點是已經過美國法院判決確立的重要原則。

註一:有關Jacobsen v. Katzer一審的訴訟過程,可參照葛冬梅,美國法院否認Artistic是授權條款,自由軟體鑄造場電子報,第91期,參訪日期:2008年12月19日;二審的訴訟過程,可參照黃雪雁,美國上訴法院肯定自由/開放源碼的授權模式,自由軟體鑄造場電子報,第116期,參訪日期:2008年12月19日。

註二:規範範疇限於防止原作者著作名譽被扭曲、竄改或是惡意誤導(美國著作權法106A(a)(3)(B)),故此案中Jacobsen依Artistic License要求後手須添註原作者顯名聲明的義務性要求,便被一審法官認為並非嚴格的著作權授權內容,而不核可其禁制令聲請。

註三:訴訟標的若涉及法定權利侵害的案件,其救濟途徑較為直接而快捷,起訴者得以向法院提出確保權利保障無虞的保全程序,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及禁制令等快捷程序,因為若是不透過這些保全程序,則相關的法定權利可能有事後無法回復的危險。關於法定權利侵害及單純違約補償的救濟差異,可參照拙撰,保護密度的高與低:侵權與違約差異之我見,自由軟體鑄造場電子報,第106期,參訪日期:2008年12月19日。

註四:Amicus curiae制度源自於羅馬法時期,意指非訴訟當事人所提出,而是由熱心人士呈予法院參考的訴訟諮詢文件,其陳述的可能是法學論理的內容,或是科技方法的驗證,這些參考資料法院並沒有義務一定要參照,但卻往往能夠提供承審法官多方思考的面相。此一建議機制多被採納於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制度,或是涉及公眾利益的人權法院。

Jacobsen v. Katzer一案的訴訟建議書由Creative Commons組織、Linux基金會、開放源碼促進會、軟體自由法律中心、Perl基金會,維基媒體基金會所共同提出,此份訴訟建議書的下載網址可參照:訴訟建議書PDF,參訪日期:2008年12月19日。

註五:此間評論可參照Creative Commons組織發起者Lawrence Lessig的評議文章,huge and important news: free licenses upheld,參訪日期:2008年12月19日。(連結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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