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文化創新與創用CC授權

容邵武

「文化資產」的文化是一件東西嗎?那誰擁有這個「東西」呢?「文化資產」的資產和一般的財產有甚麼不同嗎?

自從1954年聯合國經社文組織(UNESCO)首度對它定義時,主要指的是在武裝衝突時遭受到嚴重威脅的具有特別地位的紀念碑、有宗教意義的房子、藝術品等; 更重要的是,「文化資產」是值得特別保護的所有人類的文化遺產的一部分。50多年來,它的概念經過不斷的演變,目前文化資產的內容已經與當年的宣言裡所標示的人類精神保存的立場有所不同了。現在它的概念已經相當受到智慧財產權內涵的影響,主要是保護擁有者,而不是這項文化的價值。晚近的趨勢可以說是從「保護」文化資產,變成「限制」它的使用和流通。這樣的趨勢有甚麼樣的影響呢?我們可以說,從博物館典藏品的展出到一個團體、國家的認同與歷史,都和文化資產有所關連。舉例而言,西方的博物館和美術館,多年來面臨了各種團體從部落到國家的法律與政治的行動,要求返還西方國家在殖民時期所掠奪的該團體之文物,最著名的例子,當屬大英博物館與希臘有關雅典娜神廟歸屬權的論辯。另一方面,當代社會對於文化資產,將其視為一種歷史感與自我的回復,和認同緊緊關連在一起,於是文化資產被抬到極為崇高不可侵犯的地位,代表著一個團體的象徵。

在保護文化資產的理論和體系不斷的發展中,當代社會從「智慧財產權」架構中借鏡取法,因為文化資產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以及智慧財產權著眼於保護「表達」,不及於「表達」所含之「觀念」,因此頗能符合文化資產的性質,以智慧財產權體系予以保護。隨之而來的是,智慧財產權賦予創作人專有重製與表述的權利,除了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外,任何人不得予以侵犯。持平而論,這項發展對少數族群保護他們遭受威脅的文化資產,可以立即運用有效的法律制度。例如,晚近美國印地安人使用智慧財產權法,成功的阻止了龐大的商業團體將他們神聖的符號與象徵變成市場的消費品。然而,文化資產往往被當成是一個物,像是私人財產般的加以保護,排除其他人的使用與散佈。如同上一段所述,國際上提出「文化資產」一詞,最初是強調文化的多元和人類創造力,因為「文化資產」的獨特性即在其集體世代傳承之下的眾人智慧的創作結晶,這種集體共有共創的性質,是和保障個人所有權的現代智慧財產權體系有著本質上根本的不同。所以我們在觀察了解「文化資產」和智慧財產權體系接合的過程中,除了要注意商業利益直接間接的剝削弱勢族群的傳統資源,更要警覺法律體系相對封閉的限制會阻斷人們對傳統知識的創造與應用。

創用CC授權(creative commons, CC)作為一個「另類」的授權體系,讓著作人事先明白表示放棄某些著作權專屬保護的權利,使得其他人也可以使用,是一個值得思考的方向。相對於著作權排他性的保護著作物,CC讓創作者決定作品可以分享、再使用、混合的條件,兼顧了保障個人創作成果以及人類創意的自由流通。CC所標舉的這個平衡點,對於文化資產的保護同樣具有重要性。如果我們都贊成文化永遠存續的關鍵,除了限制他人的破壞之外,更重要的是,這個文化的活力,總是繫於這個文化的人們是否有源源不絕的創意來發展。單就文化資產而言,我們提倡保護它,是要讓它的基礎厚實不至於流失,卻不是要阻礙它向其他文化學習交流的可能,更不是要讓它變成某些人的專利物,阻擋人們從中汲取人類歷來的智慧和靈感。所以,近年來的文化資產往智慧財產權體系靠攏,反而是與文化創意發展有所扞格的。創用授權在保護與流通的折衷點上,其實是我們可以提供文化資產納入到法律體系時一個正面的方向。

上期更正:上期專文中第五段「這些以個人為源頭的數位內容如部落格、網誌、上傳網站等,其釋出行為比起內容匯集單位(collection holders)在數位化內容的釋出,實務上更顯複雜。」有誤,應為「這些內容匯集單位(collection holders),其釋出行為比起以個人為源頭的數位內容如部落格、網誌、上傳網站等在數位化內容的釋出,實務上更顯複雜。」特此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