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置於公眾領域的作品還能發動司法救濟嗎? - 公眾授權討論系列(四)

林誠夏/文

This photo by Carol Highsmith shows shuttlecock sculptures designed by Claes Oldenburg and Coosje van Bruggen on the lawn of the Nelson-Atkins Museum of Art in Kansas City, Mo.: https://www.loc.gov/item/2010630148/, 2009 Carol Highsmith, No known restrictions on publication.

 

公眾領域 (Public Domain),一般用來指稱已經不受到著作財產權利保護的著作。原則上各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皆設有限制,當保護期間已經屆滿,該著作財產權利就不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此時便流入公眾領域。也就是說,公眾領域裡的著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一般來說,流入公眾領域的作品,概念上是因為年代久遠而不再受到保護,然而亦有部份的著作權利人,會在保護期間屆滿前,主動依照 CC0 - 公眾領域貢獻宣告,或其他類似的聲明,宣布其拋棄對自己著作的利益,而讓這些作品提早進入眾人皆可自由利用的公眾領域,而若原作者已經做這樣的聲明,後續有非原作者的其他人,聲稱這些作品都是其私人的著作,轉而向該公眾領域作品的利用人索取授權金額,原作者還能對這樣的錯置行為展開司法救濟嗎?

【Carol M. Highsmith v. Getty Images (US), INC. 一案的劇情發展】

Carol M. Highsmith 女士是美國知名的攝影家,目前年歲已長,從 1988 年開始,其逐年分次提供自己拍攝的照片予美國國會圖書館 (United States Library of Congress),累積逾萬幅以上,並向國會圖書館言明這些照片可以提供給所有人使用,只要使用者為原作者標註相當的名譽,並說明來源資訊為美國國會圖書館藏品。後來這些照片在美國國會圖書館的網站上被標註為公眾領域 (Public Domain),並被自由流通給所有人使用。然而近期,Carol M. Highsmith 收到,來自 Getty Images 這家圖庫授權公司的著作權利侵害警告信,該信函指責 Carol M. Highsmith 在其自行架設的網站上,分享 Getty Images 擁有著作權利的照片,並要求 Carol M. Highsmith 支付一筆為數不小的侵權和解金,此時 Carol M. Highsmith 女士才發現,原來自己提供給美國國會圖書館的照片,出處資訊已被 Getty Images 或其合作廠商移除,並為該公司聲稱為其自己的著作權利,並刻上數位浮水印來向人兜售,甚至透過類似的警告信函,要求其他合法使用自己照片的無辜者,必須償付侵權和解金給 Getty Images 及其商業合作夥伴。

【Carol M. Highsmith 的訴求與 Getty Images 的反應】

Carol M. Highsmith 女士委任律師向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提出著作權利侵害的告訴,其於訴狀裡表示,Getty Images 與其合作廠商,以虛偽手法聲稱自己是這些照片的權利擁有者,並進而向使用到這些照片的一般使用者及公司,以威脅式的手段詐取著作權侵權的賠償金,然而這些廠商根本不具這樣的法律地位,故其透過司法訴訟的手段要扼止這樣錯誤且惡意的行為。而後 Getty Images 公開聲稱這是一連串的誤會,他們將主動聯繫 Carol M. Highsmith 來矯正這樣的誤會,並說明其法遵公司 (License Compliance Services, LCS) 是受到合作廠商 Alamy 公司的委託來維護這批照片的權利,在 Carol M. Highsmith 回應該批照片為其自行拍攝之後,LCS 也已告知 Alamy 公司他們不會再進行這樣的請求。

【已經將作品置於公眾領域的原作者還剩下什麼請求權基礎?】

此爭訴案最大的討論點在於,已經將作品置於公眾領域的原作者還剩下什麼請求權基礎?在 Carol M. Highsmith 委任律師提出的訴狀裡,其表示該批照片 Carol M. Highsmith 應該仍然擁有著作權利,因 Carol M. Highsmith 將照片提供給美國國會圖書館時,雖同意照片可以不受限制提供所有人利用,但仍要為原作者標註名譽 (with proper accreditation),故從其立場,在那個還沒有創用CC 授權條款得以運用的年代,這其實就是最基礎「姓名標示 (attribution)」的授權要求與義務性規範。然而,美國國會圖書館在這些照片的釋出網頁上,曾有部份資訊將其標註為公眾領域,所以若採取照片已然進入公眾領域的立場,Carol M. Highsmith 訴請援引美國著作權法第 1202 條及 1203 條,對原作者著作權利資訊正確性的延伸保護,來主張對 Getty Images 及其合作廠商課予民事賠償責任。美國著作權法第 1202 條:

  • (a) 項規定,不得明知並有意的提供錯誤著作權利管理資訊 (copyright management information),或散布或輸入錯誤著作權利管理資訊供散布,以引發、導致、促成,或掩蓋著作權利侵權。
  • (b) 項規定,未經法律或著作權利人之許可,不得故意移除或修改任何著作權利資訊,或散布前列不當被移除或修改的著作權利資訊,或散布、公開演播前列不當被移除或修改著作權利資訊的作品。

明知或合理應知其行為將依本條引發、導致、促成,或掩蓋著作權利侵權者,可依同法 1203 條被課予民事賠償責任。

附帶一提,依照我國著作權法,於第 80-1 條項下,亦條列了相關規定:「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爭議的發展與利用公眾領域素材的標示建議】

不過,依照 Getty Images 委任律師向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提出的不受理聲請,Getty Images 主要的辯解理由是,該批照片經 Carol M. Highsmith 聲明貢獻至公眾領域後,便不當再有「著作權利資訊」保護的適格,因著作權利資訊是用來維護著作權利人相關權利資訊,才有不得被變更與維持的必要性。而早先於美國加州南區聯邦地區法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 審理的 Stevens v. CoreLogic, Inc. 一案,也裁示非故意移除他人作品裡的著作權利資訊,並不該當 1202 條及 1203 條所能導致的民事賠償。然而,多數論者目前認為這樣的聲明並不能在體系解釋上過關,首先,依照歐洲議會專案補助設立,提倡與擴大公眾領域近用與再利用的國際合作網絡 - COMMUNIA 的政策宣言,任何對公眾領域素材權利狀態的錯誤與誤導標示都應視為違法,故意聲稱公眾領域素材為其專有權利的舉動必須被制裁,因此類行為雖表面上沒有侵害特定著作權利人,但反過來說卻是侵害了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因公眾領域素材的成果本就應歸於公眾所享有,惡意的妨害這個狀態應該要被法律相應的課責。再者,就「散布或輸入錯誤著作權利管理資訊供散布」此一行為,Getty Images 在過去三年已數次因此涉訟,甚至形成慣犯,故其要援引 Stevens v. CoreLogic, Inc. 一案的法律見解,聲明其為「非故意」移除他人作品裡的著作權利資訊,對承審法官恐怕缺乏太高的說明力,故 Carol M. Highsmith 的委任律師在核算損害後,具狀向 Getty Images 要求約 46,887,500 美金的賠償金,並建請法院能核可三倍約 10 億美金的數額,換算過來約為新台幣 320 億之譜。

不論此案最後是否真能如 Carol M. Highsmith 律師提出的訴求,獲償鉅額的損害賠償金,然透露出來的訊息是,已進入公眾領域的素材,確實可以被拿來進行再次創作,而再次創作的成果,也能被再創作者聲明為一個新的著作權客體,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然而,若並未進行再次創作,則原作的相關資訊聲明,建議盡量以徵而可信的方式,予以保留和尊重,以讓公眾領域的素材,能在法律預設與期許的狀態下,為多數公眾所共享,而不致被少數商業公司故植或誤植錯誤的權利管理資訊,反過來向合法利用這些素材、作品的使用者,索取不當的授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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