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公眾領域帶給社會、創作者與使用者的價值

著作權法讓創作者能全權決定作品的用途並因而保障由作品獲利的權益,但同時也增加了他人取用其作品的成本。若是作品的著作權保障期限太長,他人就難以利用該作品進行改編或創新,對於整個社會文明與知識的進展都會形成不利影響。在著作權法保障範圍之外的公眾領域 (Public Domain),是任何人無須詢問、不用付費就可以任意用於各種用途的資訊資源,希望大眾能因而降低取用成本,產生更多取用文化及進行創新的機會。

TPP著作權條款不合理且獨厚美國

美國可順遂了!「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 TPP)」將要求所有會員國的著作權保護期間都至少為作者生存期間再加上70年。如此一來,日本、加拿大、紐西蘭以及其他三國都將延長他們原本的著作權保護期間,整整多了20年。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將帶給美國厚利,卻有害TPP其他六國的消費者與創作人。

公眾領域實務座談與展示會:知識公共財的推動

台灣創用CC計畫、網絡行動科技有限公司和BOOKSHOW 說書會於7月10日聯合舉辦「公眾領域實務座談與展示會」,由台灣創用CC計畫主持人莊庭瑞先生主持,邀請法國CNRS 研究員 Mélanie Dulong de Rosnay 博士及多位各領域學者專家淺談公眾領域和著作權法間之關係、在文化發展中扮演的角色和各領域實務運用上的經驗或困難,並在會後與參加民眾進行小型交流。由於公眾領域是一個跨領域的知識公共財推動,參加者來自各行各業,所學背景包含科技、法律、教育、資訊等等,因此交流的公眾領域問題檢討非常豐富。本場活動期望讓更多人了解公眾領域的意涵與重要性,進而讓公眾領域在實務中順利推動,累積知識公共財。

一起來看看「公眾領域計算器」!

公眾領域,是創作不可或缺的一塊領域,越來越多的人也意識到它的重要性,這是一個能夠帶來創意無限、想像無限的地 方。而所謂的公眾領域,除了指本身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外,一般而言是指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之著作,該等已屆保護期間之作品即會成為公眾領域的一部分 而成為大眾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財。

然而,究竟要如辨識某一著作已屆保護期間或者仍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有其困難度,對於一般大眾而言,著作權法有其複雜性而不容易理解,從利用者角度而言,將 可能無法清楚知道其欲使用之著作目前可利用範圍為何?此外,因為各國的著作權法規定皆不同,也會造成一個著作究竟是否成為公眾領域的一部分會因各國的著作 權法規定不同而不同,必須依照各國法律個別認定之。

豐富我們的公眾領域:工具與政策的雙重推行!

牛頓曾說過一句話: If I have seen farther than others, it is because I was standing on the shoulders of giants.

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們能夠看的更加遼闊,而巨人即是所有前人所累積下來的智慧結晶,以前人的技術、知識作為基礎,我們發掘探索了更多這個世界的奇妙,也生產出許多精妙絕倫的事物,使的時代不斷的進步,同樣的,以「創作」而言,不論甚麼樣的方式,都需要有靈感的啟發,而靈感的來源可能來自一個記憶、一段話、一本書、一幅畫等等,這些或多或少都會運用並奠基於前人的作品,然而,此時在鼓勵自由飛翔的創作和保護既存作品的著作權彼此之間便會產生有所衝突的拉鋸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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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著作權遇上虎頭鍘—從公眾領域的本質論著作權刑罰

著作是人類文明千年來的智慧結晶,與文化、科學、藝術與產業發展關係十分密切,對於文化資產的傳承與保存不可或缺。 由於科技的日新月異以及網際網路的發達與普及,加上日益低廉的複製成本,人們對於著作的取得與近用更加便捷快速,然而相對之下侵害著作權的機會亦大幅增加。 我國為了因應科技的進步與國際公約之要求,著作權法幾度修正,特別是使用刑罰手段來加強著作權的保護。[1] 觀察社會現況,即使不斷地在法條中增加或加重侵害著作權行為的刑事責任,著作權侵害事件從來不曾在我們身邊真正地減少[2], 反而可能悄悄地帶來我們不曾想過的反效果。看見媒體上日益增加的著作權刑事訴訟,人們在創作的時候漸漸地畏首畏尾,影響了創作的原動力。 然而,產生這樣的結果真的是著作權法所樂見的嗎?還是,在不知不覺中與著作權的目的背道而馳?

由想像力與學習的觀點論著作利用行為

(本文擷取自<著作權法中的灰姑娘:利用人地位之探討>,刊登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3期,2012年9月)

就文化概念而言,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是一個其與原著作的互動過程,也是一種文化體驗,著作利用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價值,而這些社會價值常與著作權 之政策目標直接相關。以美國著作權發展的歷史角度而言,法院有時會對著作權的權利範圍作相當嚴格且限縮的解釋,我們可將該等解釋取向理解為著作權 制度對於著作利用行為的保障與肯定。然而,因為著作利用行為的社會價值多是隱晦且難以衡量的,所以也常被著作權學術及實務討論所忽略。 就應然面而言,著作權法之立法及司法實務對於該等價值應有所體認,方能確保其在著作權政策相關分析中,考慮到利用人及利用行為之不同社會面向、 價值與功能,特別是在賦予著作權人著作權保障及創作誘因時,亦應同時在天平的另一端考量利用人之權益及利用行為之社會價值。 本文以下即就「想像力」與「學習」兩個觀點,析述關於著作利用的社會價值。

一、想像力

我國著作權法下的公眾領域範圍

創用CC近年來推動的「公眾領域標章」(Public Domain Mark)和傳統上各創用CC授權條款有很大不同。 創用CC六種授權條款,以及用來放棄所有著作權利的工具 CC0(公眾領域貢獻宣告), 都是由著作人對自己的著作宣告其所採用之授權方式。 而公眾領域標章,則是由著作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屬於「公眾領域」 (Public Domain)的著作予以標示。 該第三人必須先有能力判斷某一著作是否屬於「公眾領域」,否則無法對於著作進行「公眾領域標章」。

由著作權之立法目的談利用人之地位

(本文擷取自<著作權法中的灰姑娘:利用人地位之探討>,即將刊登於《台大法學論叢》)

著作權法是一部兼顧公益與私益的法律,透過平衡著作人之權益保護與社會大眾對著作接近使用之機會,以達到著作權法第一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終極政策目標。 然而,國家文化發展與進步是一個頗為抽象的概念,如將此抽象概念落實到具體的文化生活中,則著作權法的施行除了可以豐富整體社會文化資源及公共領域外, 最重要的是讓所有潛在的著作利用人能有機會合法利用著作[1],換言之,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權利及誘因的真正目的,其實是為了實現由利用人權益所組合而成的公共利益。

幽默不起來的創意?─論商標之戲謔仿作

在狗的絨毛咀嚼玩具上印上知名精品商標 LOUIS VUITTON 之經典圖紋,是仿冒?還是幽默創意?對 LOUIS VUITTON 來說,印上名牌經典圖紋的狗玩具是仿冒品,廉價絨毛仿製成的經典圖紋上沾滿狗狗的口水更是種冒犯。 隨著1960年代起,商標戲謔仿作的逐漸盛行,此議題現已廣受各界關注。可惜的是,國內關於戲謔仿作之介紹多集中在著作權方面,商標之戲謔仿作則仍十分匱乏,故本文擬介紹幾個美國實務發展的代表性案件, 期能協助讀者對於商標之戲謔仿作有初步的了解。

一、前言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禁止國會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自由;美國商標法之立法本意則是鼓勵公平競爭,讓商業使用註冊商標來表示產品或服務的來源。然而言論思想之表達早已不拘泥於傳統形式, 透過蓄意仿製知名商標以傳達特定思想者,在創意漸趨大膽前衛的今日並不罕見。但未經授權,即以他人之商標為自己表達思想所用,不免與商標權人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利相衝突。 此時究應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精神延展到極致而一律予以保護;抑或優先保護商標權人所享有之商標法上權利?始終是個難解的習題……。

二、戲謔仿作於美國法上之發展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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