幽默不起來的創意?─論商標之戲謔仿作

吳佩凌/文

在狗的絨毛咀嚼玩具上印上知名精品商標 LOUIS VUITTON 之經典圖紋,是仿冒?還是幽默創意?對 LOUIS VUITTON 來說,印上名牌經典圖紋的狗玩具是仿冒品,廉價絨毛仿製成的經典圖紋上沾滿狗狗的口水更是種冒犯。 隨著1960年代起,商標戲謔仿作的逐漸盛行,此議題現已廣受各界關注。可惜的是,國內關於戲謔仿作之介紹多集中在著作權方面,商標之戲謔仿作則仍十分匱乏,故本文擬介紹幾個美國實務發展的代表性案件, 期能協助讀者對於商標之戲謔仿作有初步的了解。

一、前言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禁止國會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自由;美國商標法之立法本意則是鼓勵公平競爭,讓商業使用註冊商標來表示產品或服務的來源。然而言論思想之表達早已不拘泥於傳統形式, 透過蓄意仿製知名商標以傳達特定思想者,在創意漸趨大膽前衛的今日並不罕見。但未經授權,即以他人之商標為自己表達思想所用,不免與商標權人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利相衝突。 此時究應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精神延展到極致而一律予以保護;抑或優先保護商標權人所享有之商標法上權利?始終是個難解的習題……。

二、戲謔仿作於美國法上之發展概況

1979年 Dallas Cowboys Cheerleaders, Inc. v. Pussycat Cinema, Ltd. 一案[1],被告製作了一部下流、令人反感的色情影片,使片中主角穿著與 Dallas Cowboys Cheerleaders 的制服極其相似之服裝從事各種性行為。 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援引了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權利,但法院認為,有太多侵害他人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方法,足使被告表達對於體育運動界情色風氣的評論;且被告影片的呈現方式可能引導大眾誤認該影片為原告隊員拍攝的作品, 故下達了禁制令。許多評論家注意到,法院判決的背後似乎是一種價值信仰,即不容許內容「粗俗下流又令人噁心」的作品。

然而在1987年 L.L. Bean, Inc. v. Drake Publishers, Inc. 的案件中[2],法院轉持寬容態度,認為戲謔仿作仍應擁有本質上的自由─無論是作為娛樂、或是社會及文學批評的一種形式…。 法院並於判決中說道:商標的戲謔仿作,即使令人討厭,也有某種訊息的傳達,該訊息可能只是,不需要總是把企業和產品形象看得那麼嚴肅;我們有嘲笑該圖像以及嘲笑該標誌所連結之對象的自由。 雖然該訊息缺乏明確的政治性內容,但沒有理由使其受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較少的保護。

兩年後的 Rogers v. Grimaldi 一案[3],法院發展出著名的 Rogers 平衡測試法。該測試以「避免混淆的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的公共利益」為天秤的兩端。要求未經授權的使用須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 以確保表達性作品是真正的文化貢獻,而不是一個商業的搭便車行為。

接著時間推展到了2007年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Haute Diggity Dog 的案子[4]。一個販賣狗玩具的商人銷售一款狗的咀嚼玩具,以粗糙的絨毛仿製當時最受歡迎的LV包包或飾品。 該狗玩具以 CHEWY VUITON 為其商標名稱,藉以對 LOUIS VUITTON、以及對普遍存在炫耀性消費的社會現象做出評論。狗狗們似乎都很喜歡;但 LOUIS VUITTON 的品牌擁有者卻一點都不感到幽默。 在歷經簡易判決與上訴後,狗玩具贏得了這場訴訟[5]

法院於本案將「戲謔仿作」定義為:基於商標目的,藉由並置對該商標的不敬表示與該標誌擁有者所設定創建出的理想形象,傳達一個簡單的娛樂形式。並補充:「戲謔仿作必須同時傳達兩個互相矛盾的訊息:這是原作品, 但又不是原作品,而是戲謔仿作。」法院認為,Haute Diggity Dog 並沒有減損 LVM 的商標本身得作為識別單一商品來源的能力,且並沒有類似到足以削弱 LVM 商標的特殊性。

這是一個戲謔仿作成功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全身而退的例子。在2003年的 Mattel, Inc. v. Walking Mountain Prods. 案[6]中,法院便曾說道「戲謔仿作是一個社會以及文學批評的形式,它具有如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下, 言論自由之社會重大價值。」且「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的保護不只適用在表達清楚者、玩笑有趣者、和戲謔仿作成功者」…。綜覽自1960年代至今之相關判決,似可推認美國法院已漸趨以寬容的態度來看待戲謔仿作。

三、戲謔仿作之難題

然誠如學者所言,肯認戲謔仿作社會價值的同時,必須進一步思考,基於尊重自由言論的考量,使得戲謔仿得作為抵擋侵權控訴的盾牌,無疑係同時犧牲了商標所有人以龐大成本建立而成的品牌價值利益, 與大眾清楚識別產品及服務來源的公共利益,是以評論的表達不應毫無節制,在評論中似乎仍需要存在一些界線。或有建議,「模仿手法過於粗劣下流無法見容於當下的社會風俗規範」 (如 Dallas Cowboys Cheerleaders 案)似乎可為其中一個把關的界線;而「一個戲謔仿作的特質,是否可被合理察覺」可為另外一個門檻,因為如果戲謔仿作的價值是對於原作評論或批判的一種溝通,那麼該溝通的語言就必須要能被理解。

在商業競爭的舞台上,商標是識別某商品、服務或與其相關具體個人或企業的顯著標誌,且對商標註冊人亦是一種獎勵,使其商品或服務能獲得承認和經濟效益;然而當應用在非競爭者上時,該保護便扼殺了批評與評論, 並且過度威嚇藝術的選擇,因此不可不慎。此外,由於戲謔仿作所傳達之訊息是否具有社會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性不免涉及主觀認定,故當前最迫切者,便是找出一套妥善的判斷標準; 試想若允許法院任意決定何者為與表達性作品一致之社會言論價值,便形同使法院以想像力與創造力進行無標準的運作,司法系統將不免大亂。

故商標戲謔仿作之議題實有賴實務界與學界將之發展的更臻完善,也希望本文對於戲謔仿作的介紹能使讀者有所收穫。



[1]
 Dallas Cowboys Cheerleaders, Inc. v. Pussycat Cinema, Ltd., 604 F.2d 200, 202-03 (2d Cir. 1979).
[2] L.L. Bean, Inc. v. Drake Publishers, Inc., 811 F.2d 26 (1st Cir. 1987).一個著名的戶外裝備及服飾製造商控告 High Society 雜誌的出版社,被告雜誌有兩頁的部分標記 “L.L. Beam's Back-to-School Sex Catalog”,以一種下流的幽默詮釋,描繪裸體模特兒以色情的姿勢使用產品。緬因州的簡易判決認為此舉可能削弱該著名商標的識別性,且已使消費大眾對 L.L. Bean 商標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 導致商標本身之價值降低或減損,而有商標減損的淡化現象,但嗣後被推翻。
[3]  Rogers v. Grimaldi, 875 F.2d 994, 997 (2d Cir. 1989).一部名為“Ginger and Fred”的義大利電影,由兩位夜總會舞者 Pippo 與 Amelia 演出,其模仿了 Fred Astaire 和 Ginger Rogers 的舞蹈演出, 此模仿使她們分別得到 Ginger 和 Fred 的綽號,而該綽號也成為電影的名稱。原告是 Ginger Rogers,主張錯誤標示與侵害她所擁有的形象權。
[4]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Haute Diggity Dog, LLC, 507 F.3d 252 (4th Cir. 2007).
[5] Haute Diggity Dog 所從事的業務中,有部分是在嘲笑知名商標品牌,如尚有 CHEWNEL NO. 5, FURCEDES, JIMMY CHEW, DOG PERIGNONN, SNIFFANY & CO., and DOGIOR…等。 其在訴訟過程中積極爭論並沒有合理的證據顯示有混淆的可能性,因為其以模仿知名商標的方式來銷售其產品之行徑在市場上早已富有盛名。戲謔仿作賴以成功的要素之一,便是使人不誤認該仿作即為原作, 如此方得以傳達戲謔之訊息並達到預期之戲謔效果。故 Haute Diggity Dog 宣稱,其著名的商標模仿行徑,避免了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而成功達成戲謔仿作之效果。
[6]  Mattel, Inc. v. Walking Mountain Prods., 353 F.3d 792, 796 (9th Cir. 2003).一位攝影家用各種荒誕且經常帶有性的觀點創造了一系列的照片(“Food Chain Barbie”)描繪 Barbie 洋娃娃: 他通常描繪一個或多個裸體的 Barbie 洋娃娃與古老的廚房設備並置在一起。例如“Fondue a la Barbie”描繪 Barbie 的頭放在一個火鍋裡。